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徐邓、何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共谋后在江津区、铜梁区等地网吧厕所预留虚假招嫖电话,引诱被害人联系并添加被害人为QQ好友,冒充可上门提供性服务,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室以先付定金、服务费等理由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宝、QQ转账的方式多次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利用网上招嫖的方式诈骗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的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350元。
2.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利用网上招嫖的方式诈骗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的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1900元。
3.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利用网上招嫖的方式诈骗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的被害人木某某人民币500元。
4.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利用网上招嫖的方式诈骗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的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2188元。
5.2019年10月17、18日,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利用网上招嫖的方式诈骗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的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2088元。
6.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利用网上招嫖的方式诈骗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的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938元。
7.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利用网上招嫖的方式诈骗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的被害人钟某某人民币700元。
8.2019年10月30、31日,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利用网上招嫖的方式诈骗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的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200元。
9.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利用网上招嫖的方式诈骗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的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038元。
10.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利用网上招嫖的方式诈骗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的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1700元。
11.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利用网上招嫖的方式诈骗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的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988元。
2019年11月15日10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幢**将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曹真睿、蒋鹏人民币438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蒋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59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邓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邓、何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邓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玖仟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玖仟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磊
检察官助理 申英俊
2020年3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徐邓、何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0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卡片等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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