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50号
被告人徐邓维,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单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邓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邓维于2020年7月20日12时40分许,接周某甲电话,让其代购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给予好处费人民币200元,之后被告人徐邓维将其购买的净重0.14克的毒品海洛因,交滴滴车驾驶员周某乙送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夜市附近交给周某甲, 并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收取毒资人民币560元,被告人徐邓维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公安机关于同日查获上述毒品。次日被告人徐邓维在本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扣押材料等书证;
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徐邓维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笔录;
7.提取、封存、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邓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邓维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邓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徐邓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邓维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峰
检察官助理:陈杰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徐邓维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视频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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