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徐量波,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量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量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6月10日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0日将案件再次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27日、2019年8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8 月初至2018年9月初,被告人徐量波明知许某某(外号:小宝,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用于贩卖,仍受其委托,在湖北省天门市分四次从自称“江燕”(微信昵称:“燕”,另案处理)的人手里代为购买冰毒共计约22克,交给许某某,被告人徐量波从中共获利人民币9000元。
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初,被告人徐量波明知许某某购买冰毒用于贩卖,仍受其委托,以300元左右1个冰毒(1个约0.5克)的价格,花费现金人民币1500元,从“江燕”处购买冰毒约2.5克,交给许某某。
2.2018年8月中旬, 被告人徐量波明知许某某购买冰毒用于贩卖,仍受其委托,以300元左右1个冰毒(1个约0.5克)的价格,花费现金人民币1500元,从“江燕”处购买冰毒约2.5克,交给许某某。
3.2018年8月底, 被告人徐量波明知许某某购买冰毒用于贩卖,仍受其委托,以约300元1个冰毒(1个约0.5克)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花费人民币4600元,从“江燕”处购买冰毒约8克, 交给许某某。徐量波从中获利4800元。
4.2018年9月初, 被告人徐量波明知许某某购买冰毒用于贩卖,仍受其委托,以约400元1个冰毒(1个约0.5克)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花费人民币7000元,从“江燕”处购买冰毒约9克。后徐量波乘坐高铁将该次购买的冰毒带至安徽省合肥市交给许某某。徐量波从中获利4200元。
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量波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量波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量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量波明知他人购买冰毒用于贩卖,仍接受委托多次代购,并从中获利,徐量波共贩卖冰毒约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量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量波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材料1份共3页、光盘2张。
3.徐量波《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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