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徐金辉,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04199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做工程,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徐金辉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金辉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徐金辉为谋取非法利益,按出资比例12.5%共计人民币37500元,和杨某某、宋某某、成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30万元,在本市浦口区租赁商铺成立**SPA,组织金某某、窦某某、王某某等数名卖淫女用口交等方式,以人民币399元、6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徐金辉按出资比例从杨某某处共领取分成27500元。经统计,自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1月2日,**SPA的非法获利为人民币1361505元。
被告人徐金辉于2020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金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金辉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辉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金辉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金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金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辉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梅菁
检察官助理:王雨婷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金辉现被羁押在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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