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徐鑫,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81993********,土家族,专科毕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户籍所在地鹤峰县**镇**村**组,住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29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6月18日批准,于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徐鑫驾驶摩托车路过恩施市龙凤镇龙凤村衙门台组张某某家附近,见其家门未关且无人之机,遂进入张某某家二楼卧室内,将一个黄金戒指、一个18K钻石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金吊坠及一条金手串盗走。经鉴定,被盗首饰共计价值7539元。案发后,徐鑫的家属代徐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鑫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鑫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鑫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鑫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勇
检察官助理:黄茜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鑫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4.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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