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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锡中、王某甲等寻衅滋事、诬告陷害等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9〕669号

被告人徐锡中,男性,1958年5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镇**号。被告人徐锡中曾因犯流氓罪,于1977年9月被原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2月被原江苏省武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嫖娼,于2012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徐锡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明、庄慧平,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盱眙县**镇**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被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7********,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昆山市**郡**室。被告人王某丙曾因赌博,于2007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郁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江苏省盱眙县**镇**号。被告人郁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锡中涉嫌诬告陷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5年1月30日晚,经被告人徐锡中授意,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郁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奔牛镇运东弄西边过道,持棍棒对被害人沈某某进行殴打,致沈某某头部和左腿受伤。经鉴定,沈某某之伤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诬告陷害

2012年3月,被告人徐锡中纠集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共谋对被害人沈某某实施诬告陷害,朱某某于2012年3月17日在本市新北区奔牛镇宏峰楼旅馆开好房间,蒋某某入住并将被害人沈某某约至该房间,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后,蒋某某喝下由朱某某提供含有安眠药的饮料。2019年3月18日,蒋某某以自己被沈某某强奸为由报警,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于2012年3月18日对蒋某某被强奸案立案进行侦查。后被告人徐锡中制作一份“控告信”并由蒋某某签名,送至武进区政法委、检察院、妇联等部门进行控告,要求追究沈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控告信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朱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徐锡中的供述与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三)故意毁坏财物

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锡中在其所开设的位于本市新北区奔牛镇中丽布厂内,持铁锤打砸被害人谈某某的黑色昂克雷越野车(车牌号:苏D92877),致车身多处损毁,后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128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汽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徐锡中的供述与辩解;

5. 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锡中、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锡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锡中故意毁坏他们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锡中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运明

2019年9月29

附:

    1.被告人徐锡中、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郁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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