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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长征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徐长征,男,197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被告人徐长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又因犯盗窃罪,于 2019年2月15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20年1月18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此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长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徐长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长征,听取了被告人徐长征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长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徐长征在新沂市**街道、东海县**街道等地,采取将电动自行车电瓶拆卸后盗走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得电动自行车电瓶5组,共计价值人民币20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长征在新沂市**街道**小区**期**号楼走道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二辆电动自行车电瓶(天能牌,2组,48****)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二组电瓶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长征在新沂市**街道**小区**期西大门南侧单元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超威牌,48****)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60元。

3、2019年1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徐长征在新沂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车库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超威牌,48****)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380元。

4、2019年11月份一天夜间,被告人徐长征在江苏省东海县**街道**小区**栋**区**单元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天能牌,60****)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组电瓶价值540元。

被告人徐长征于2020年4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长征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长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长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长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长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尚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长征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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