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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静、黄芝彬等敲诈勒索、诈骗等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徐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美团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巷**号,住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被告人徐静曾因赌博,于2018年3月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同年7月1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芝彬,曾用名“黄智兵”,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31991******,汉族,大专文化,安能物流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暂住于南通市崇川区**城**幢**室。被告人黄芝彬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建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装修,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住盐城市建湖县**湾**幢**室。被告人高建军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3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高建军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雪峰,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做水产批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园**幢**室,住盐城市建湖县**村**路**号。被告人汤雪峰曾因偷窃,于1999年4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1月30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阻碍执法,于2006年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汤雪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镇**村**组,住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巷**号,住盐城市建湖县**区**村**居**号楼**室。被告人洪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1月29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1月3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2年8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赌博,于2017年5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8********,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故意毁财,于2017年9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花园**区**幢**室,暂住于山东省莱州市**新城工地集体宿舍。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8年2月2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7年11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徐静、黄芝彬、高建军、汤雪峰、陈某某、洪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分别涉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1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

2015年6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徐静先后分别伙同被告人黄芝彬、高建军、汤雪峰、陈某某、洪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吴某甲及王某乙、陆某甲、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签订虚高借据、恶意垒高债务、在赌博过程中使用作弊工具、出售假冒古董等方式在南通市港闸区、崇川区、通州区等地,对白某某、徐某某等人实施诈骗作案9起,诈骗得款人民币1320659元。其中,被告人徐静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黄芝彬参与作案1起,得款人民币735000元;被告人高建军参与作案2起,得款人民币290000元;被告人汤雪峰参与作案1起,得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作案1起,得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1起,得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1起,得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洪某某参与作案1起,得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作案1起,得款人民币1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7月,被告人徐静与王某乙共谋,由被告人徐静与被害人白某某共同吸毒骗取信任后诈骗财物。后被告人徐静采用上述手段,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白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并交予王某乙。经认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009元。

2017年4、5月,被告人徐静、洪某某与王某乙共谋,由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共同吸毒骗取信任后,以购买毒品需要借款为由让被害人白某某为洪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人洪某某隐匿,被害人白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王某乙指使林某某(另案处理)在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花苑小区无息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人洪某某,被害人白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后林某某以找不到被告人洪某某为由向被害人白某某索得人民币20000元。

综上,被告人徐静参与诈骗得款人民币43009元,被告人洪某某参与诈骗得款人民币20000元。

2.2015年8月,被告人徐静与郑某某(刑拘在逃)经事先共谋,由郑某某指使被告人黄芝彬冒充富二代身份,出售假冒价值百万元的古董“魂瓶”1对,并由被告人徐静、郑某某假装与被害人徐某某、张某乙共同出资购买,骗得被害人徐某某、张某乙人民币400000元。后郑某某假意退出,将其购买的份额人民币200000元转让给被害人徐某某、张某乙,被告人徐静在旁予以配合,被害人张某乙之父丛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向郑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8月5日,郑某某又以卖古董会挣大钱为由向被害人徐某某、张某乙索要好处费,丛某某向郑某某支付人民币135000元。

经苏州文物商店鉴定,涉案“魂瓶”1对为非文物;经认证,该“魂瓶”价值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徐静、黄芝彬等人诈骗得款人民币735000元。

3.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静经与王某丙(另案处理)共谋,二人共同出资以王某丁的名义购买汽车后进行抵押借款套钱。后按照约定,被告人王某丙出资人民币200000元,以王某丁的名义购买了苏F7****号宝马X1汽车一辆,并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陆某甲介绍,以该轿车抵押向赵某甲借款,骗得人民币149750元;2015年8月21日,又以该轿车向董某某质押借款人民币122900元。两笔借款王某丁均未分钱,被告人王某丙分得人民币215000元。王某丁在发现其被利用抵押借款后趁机溜走,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后董某某将苏F7****宝马X1汽车进行变卖,被害人赵某甲被骗人民币149750元。

4.2015年左右,被告人徐静与郑某某经共谋,谎称与陈某某一起使用作弊工具赌博共同诈骗一老板,实际找到被告人高建军冒充该老板,共同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后被告人徐静、高建军与郑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郑某某的家中,以使用赌博作弊手段等方式先后2次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诈骗,共计骗得人民币90000元。

2016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静、高建军与王某乙(另案处理),通过上述手段再次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诈骗,赌局结束时被害人陈某某向王某乙方出具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据,后索债未能得逞。

5.2016年10月10日,被害人方某某经被告人徐静介绍向王某乙借款,按要求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虚高借据,扣除利息、家访费、违约金等费用,实际借得人民币121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静与王某乙、陆某甲经共谋,由王某乙出资以陆某甲的名义借款给被害人方某某,被害人方某某按要求出具人民币60000元的虚高借据,扣除利息、家访费、违约金等费用,实际借得人民币32000元,后偿还王某乙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0月30日,王某乙指使被告人徐静诱骗方某某向他人借款,指使陆某甲带人到场,以被害人方某某向他人借款违约为由,向其索要虚高借据金额,被害人方某某遂将从他人处借得的人民币20000元还给陆某甲。次日,在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江苏银行门口,被害人方某某向陆某甲还款人民币20000元。后陆某甲要求方某某再给付人民币20000元的违约金,经被告人徐静假意帮忙说情后,被害人方某某还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静等人诈骗得款合计人民币25900元。

6.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静、吴某甲经合谋后,谎称帮助被害人赵某乙借款购车,并以收取服务费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10000元。

7.2017年3月,被告人徐静与王某乙经共谋,采用谎称借钱的方式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诈骗。2017年3月11日,王某乙联系林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路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影像照相馆内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并许诺给予好处。次日,被告人徐静假意借款将上述人民币40000元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走。3月17日,林某某纠集他人向被害人刘某某索回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徐静等人诈骗得款人民币40000元。

8.2017年3月底,被告人徐静与王某乙经共谋,谎称与被害人张某丙一起使用作弊工具赌博共同诈骗一老板,实际通过被告人高建军找到会使用赌博作弊手段的被告人汤雪峰冒充该老板,共同诈骗被害人张某丙。2017年3月28日、29日,在南通市港闸区**汽配商行被害人张某丙的办公室,被告人徐静、汤雪峰与王某乙以使用赌博作弊手段等方式先后2次对张某丙实施诈骗,合计骗得人民币200000元。

9.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静、孙某某与王某乙经共谋,购买赌博作弊的摄像头等工具安装在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徐静的租住房内,由被告人徐静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使用作弊仪器将底牌报给王某乙等人。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通过上述方法先后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诈骗2次,合计骗得人民币19000元;对被害人陆某乙实施诈骗1次,骗得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徐静、孙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诈骗得款合计人民币2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害人处扣押的涉案“魂瓶”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借据等书证;

3.证人王某戊、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某、张某丙、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徐静、黄芝彬、高建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二、敲诈勒索

被告人徐静于2015年下半年,与王某乙等人,通过签订虚高借据等方式制造虚假债务,后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对被害人冒某某、王某丁催款索债,敲诈得款人民币81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23日至7月15日间,被害人冒某某经被告人徐静介绍向王某乙、袁某某借款,被告人徐静与王某乙、袁某某、陆某甲经共谋,由王某乙、袁某某出资人民币420000元以被害人冒某某的名义购买苏FL****号宝马汽车,被害人冒某某出具人民币50余万元的虚高借据,后王某乙安排陆某甲带被害人冒某某先后通过抵押、质押车辆分别借得人民币218800元、171000元,偿还王某乙人民币388800元,被害人冒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后被害人冒某某出面以车抵债清结两笔借款。

2015年7月间,王某乙分别纠集被告人徐静及袁某某等人,在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害人冒某某家、南通市崇川区天都花苑等地,采用殴打、言语威胁、出场摆势等方式向被害人冒某某及其家属索得人民币40000元。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徐静与王某乙、袁某某、陆某甲逼迫被害人冒某某通过伪造机动车证件的方式将被害人冒某某所在汽修厂客户的车辆进行质押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冒某某将钱款全部偿还王某乙。后因车主发现,被害人冒某某出资人民币80000元将车辆赎回归还车主。

综上,被告人徐静参与敲诈得款合计人民币78800元。

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害人王某丁经被告人徐静介绍向王某乙借款,被告人徐静与王某乙等人经共谋,谎称由吴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丁共同借款,让被害人王某丁出具人民币40000元的借据,扣除吴某乙的借款及利息、家访费等费用,王某丁实际借得人民币17000元。2015年8、9月的一天,王某乙等人采用殴打、恐吓的手段向被害人王某丁索要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王某丁家属代为偿还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静等人敲诈得款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借据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丙、臧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冒某某、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徐静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三、贩卖毒品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徐静分别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洪某某及王某乙等人先后3次在南通市港闸区**花苑**幢**室白某某家中向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徐静经与王某乙共谋,由被告人徐静出面,在白某某家中向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

2.2017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徐静、洪某某经与王某乙共谋,由被告人洪某某出面,在白某某家中向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

3.2017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徐静、王某甲、陈某某经共谋,由被告人王某甲出面,在白某某家中向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乙、白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徐静、王某甲、陈某某、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案发后,被告人汤雪峰、张某甲、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芝彬、高建军、洪某某、孙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贩卖毒品的罪行。被告人高建军、汤雪峰、陈某某、洪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吴某甲退出人民币10000元,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芝彬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建军、汤雪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洪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吴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各被告人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了诈骗犯罪、敲诈勒索犯罪、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静、高建军、汤雪峰、洪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吴某甲在诈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芝彬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徐静、王某甲、洪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雪峰、张某甲、吴某甲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芝彬、高建军、洪某某、孙某某、王某甲、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静如实供述自己诈骗、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建军、汤雪峰、陈某某、洪某某、孙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吴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静、洪某某、陈某某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茜

检察官:宗秋

检察官助理:王四齐

检察官助理:吴洁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静、黄芝彬、洪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高建军、孙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被告人汤雪峰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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