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徐飞,曾用名徐洪晶,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巡特警大队辅警,住淮安市淮安区**巷**号。被告人徐飞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飞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飞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飞,听取了被害人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2019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飞佩戴帽子、口罩遮挡面部、进行伪装,并携带警用手铐、仿真玩具手枪至淮安市淮安区新城别墅,欲对其已事先踩点过的新城别墅园35号住户实施入户抢劫,因当晚该住户家中无人,被告人徐飞敲门无果。后被告人徐飞转至34号住户于某某家中,采取持仿真手枪、手铐威胁方式对被害人于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徐飞在控制被害人于某某过程中身份败露,二人在斡旋、交流后,被告人徐飞从被害人于某某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提取的悔罪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3.证人金某某、韦某某证言;
4.被告人徐飞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二、敲诈勒索
2019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人徐飞至淮安市鑫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害人于某某为其提供不少于人民币5万元的帮助,被害人于某某因害怕被告人徐飞再次对自己及家人实施侵害行为,迫于无奈安排其配偶金某某转账给被告人徐飞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飞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提取的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3.证人金某某、韦某某证言;
4.被告人徐飞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飞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飞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飞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飞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检察官助理:刘守国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飞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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