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1665号
被告人徐骏文,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村**栋**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骏文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骏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徐骏文虚构自己系红三代的身份与被害人韩某某谈恋爱,后以其母亲生病、爷爷病故等需要资金为幌子,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30万余元。
2、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骏文谎称其可以帮助被害人郑某甲伪造公司账户流水,骗取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9.8万元。
3、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徐骏文虚构其可以帮忙办理中国黄金、老庙黄金加盟、办理上海车牌,谎称租赁店铺需要押金、店铺装修需要费用等,骗取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180万余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徐骏文被郑某乙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骏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韩某某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书证证实,徐骏文骗取韩某某230余万的事实。
2、被告人徐骏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徐骏文诈骗郑某甲9万余元的事实。
3、被告人徐骏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叶某某、严某某、詹某某、崔某某、龚某某、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电子勘验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翁某甲、翁某乙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徐骏文骗取郑某乙180余万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骏文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骏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骏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骏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骏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骏文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检察员:李伟钰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骏文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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