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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鹏盗窃、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徐鹏,男,199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号。被告人徐鹏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鹏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徐鹏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 、王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鹏,听取了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徐鹏到高邮市********号被害人唐某某住宅,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窃走院内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2组,价值人民币520元。

2019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徐鹏到高邮市********号被害人王某甲住宅,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窃走院内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80元。

被告人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嵇某某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甲陈述;

4.被告人徐鹏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

2020年3月份、4月份凌晨,被告人徐鹏到高邮市****村等地,任意焚毁草堆8个。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徐鹏到高邮市**镇**村**组41号被害人徐某甲家附近,任意焚毁草堆1个。

2.2020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徐鹏到高邮市**镇**村七组39号被害人王某乙家附近,任意焚毁草堆1个。

3.2020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徐鹏到高邮市**镇****组被害人李某甲家附近,任意焚毁草堆2个。

4.2020年4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徐鹏到高邮市**镇**村****号被害人徐某乙家附近,任意焚毁草堆2个。

5.2020年4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徐鹏到高邮市**镇**村**组被害人徐某丙家附近,任意焚毁草堆1个。

6.2020年4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徐鹏到高邮市**镇**村****号被害人李某乙家附近,任意焚毁草堆1个。

被告人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甲、王某乙等人陈述;

3.被告人徐鹏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鹏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鹏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锴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鹏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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