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徐黎丹,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街**号,现在武汉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黎丹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徐黎丹在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DC酒吧附近人行道,趁被害人汪某某醉酒熟睡之机,将其身上的“苹果”iphone 8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3106元。销赃后所获赃款500元已挥霍。
被告人徐黎丹于2019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黎丹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黎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黎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黎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喻继红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黎丹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