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944号
被告人徐黎强(绰号:“小狗”),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5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1980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1月因犯脱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原判余刑二年七个月十五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十五日;1988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原判余刑三年二个月二十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9日,因***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5月2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黎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黎强因赌资结算与赌场老板吴某某(另案处理)产生矛盾。同日19时许,徐黎强从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至本市徐汇区**路**弄**号附近找吴某某理论,该赌场老板被害人张某某(另案处理)表示不再接受徐黎强下注,徐黎强遂使用上述水果刀向张某某腹部捅刺一刀致张某某受伤,后刀具被群众夺下。经鉴定,张某某锐器伤致脾破裂,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徐黎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卢某某、陆某某、唐某某、杨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徐黎强持刀故意伤害张某某致其重伤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黎强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徐黎强的前科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黎强作案时及目前无***,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被告人徐黎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黎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黎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黎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黎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黎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黎强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徐黎强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