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徐龙乾,绰号“草鱼”、“光头”,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 2007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10月23日因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心派出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2010年6月2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撤销上述判决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贺贤虎,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路**号。2009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远水,绰号“和尚”。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2014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云,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07年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俞科科,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2011年11月7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眼”,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2014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3日因无证驾驶、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同年3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龙乾、贺贤虎、王远水、林云、俞科科、李某甲、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晚,被告人徐龙乾、贺贤虎、李某甲得知顾某某等人装运走私物品的集装箱车辆出现在象山县贤庠镇环港公路一带,遂伙同被告人吴某某至象山县贤庠镇官司塘村路口,驾驶车辆将该集装箱车辆逼停,并以集装箱车辆系走私车辆相威胁,向走私人员索要钱财。被告人徐龙乾负责与走私人员虞某某等人谈判,索得人民币50000元。事后,被告人徐龙乾分得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贺贤虎分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
2019年5月7日晚,被告人林云、俞科科、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得知顾某某等人的走私船在象山县涂茨镇毛湾码头卸货,商定以举报走私为由向顾某某等人索要钱财。被告人林云将该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贺贤虎、徐龙乾,被告人贺贤虎又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王远水。当晚,被告人林云、俞科科、贺贤虎、王远水及黄某某等人至该毛湾码头,驾驶车辆故意撞击走私车辆,并以报警、举报对方走私相威胁,先后向走私人员贺某某等人索得现金人民币180000元、50000元。期间,被告人徐龙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林云、贺贤虎、王远水,帮助寻找毛湾码头、走私车辆,并实时了解现场进展情况。事后,被告人贺贤虎分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徐龙乾分得人民币39600元、被告人王远水分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林云分得12000元、被告人俞科科分得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俞科科退赃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云退赃人民币12000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龙乾退赃人民币25000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退赃人民币8000元。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退赃人民币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李某乙、夏某某、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龙乾、贺贤虎、王远水、林云、俞科科、李某甲、吴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龙乾、贺贤虎、王远水、俞科科、李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龙乾、贺贤虎、王远水、林云、俞科科、李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龙乾、贺贤虎、王远水、林云、俞科科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龙乾、贺贤虎、王远水、林云、俞科科、李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龙乾、贺贤虎、王远水、俞科科、李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龙乾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贺贤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远水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俞科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3月19 日
附:
1.被告人徐龙乾、贺贤虎、王远水、林云、俞科科、李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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