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德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8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住那曲市**居民区附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色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由色尼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掌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5198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丁青县,住**居民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色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由色尼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德某某、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德某某先后5次在那曲市色尼区盗窃车内物品,通过砸坏车窗等手段,窃取了佛珠、贝母、钱包、手链、法器等物品,价值49364.89元。2019年5月2日,被告人德某某与被告人掌某某一起,在那曲市色尼区**路汽车一队后面一仓库实施盗窃,盗得藏式白模桌子3对,价值4845元。
被告人德某某盗窃金额为54209.89元,被告人掌某某盗窃金额为48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对桌子、两个皮包、一个木碗、一个瓷碗、一个银包银碗、两件衬衣、三件藏袍、三条藏式腰带、一个藏式装饰品、两条洛松、一队藏式耳坠、一个卡乌、5.8312斤贝母、一串佛珠、六个钱包、十二个手镯、九个手链、十一个绿松石、两条洛松、两个边朵、二十五个珠子、一个玛瑙、三十五个红色石头、一把藏式刀子、一个银碗 、四个生肖铜镜、一个嘎伍、四个敬水瓢、一把藏刀、一个法器吊坠、一个女士配饰、一个钱包 、一个黑色手提包、五条手链、四条项链、五条手串;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等;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扎某某、次某某、曲某某、阎某某、松某某、桑某某询问笔录;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德某某、掌某某讯问笔录;
1证人证言:证人贡某某、吉某某证言。
1现场勘查、辨认、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掌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统芬
2020年6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德某某、掌某某现羁押在那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案件相关人员名单。
4.随案移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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