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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德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9********,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村**组**号,住鄂伦春自治旗**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德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临D*****号大阳牌电动三轮车,沿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甘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会小区入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蒙E*****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1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7.97mg/100ml。2020年2月10日经齐齐哈尔俊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临D*****号大阳牌电动三轮车为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围。2020年2月12日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德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德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与我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德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德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会敏

检察官助理:田甜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3190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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