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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德某某盗窃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德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2331992********,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德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一起入住本市城中区**宾馆**房间,后被告人德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放在其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盗走,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处于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善中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德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随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两册,光盘三张;

3、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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