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必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31985********,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单元**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2011年1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7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必某某酒后驾驶蒙A*****红色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右转至金峰大市场南门对面巷内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必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强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含光盘贰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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