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3日21时许,念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汽车在泸西县**路**烟站门口路段与孟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经鉴定:送检的念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1.12mg/100ml。念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孟某甲、苟某某、孟某乙、王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绶仑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4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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