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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忻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忻某某,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尚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尚义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忻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6时30分许,河北省尚义县**乡**村忻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车斗内载有两人,分别是孙某某和杨某某,沿马头山村至碱土河村的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马头山村南130米处,三轮汽车车斗内杨某某摔出,被三轮汽车的左后轮碾压,造成杨某某死亡。经尚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孙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照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且驾驶货运机动车违法载人,因而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让同车人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秀珍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尚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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