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忻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866号

被告人忻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捷达物业监控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忻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忻某甲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在奉化区桥东岸路与惠政东路路口碰撞施某某,致施某某轻微伤。执勤民警到达后,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忻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31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忻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2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忻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忻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忻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忻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凉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忻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