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张家口市桥东区人,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2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忻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进入下花园区**小区**号楼**单元,被告人忻某某在楼道内望风,李某某进入**室毛某某家中盗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李某某给被告人忻某某4支杜冷丁。经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在价格鉴证基准日价值16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手机截图;(4)刑事判决书;(5)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李某某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宗 湘
代理检察员:刘晓虹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忻某某现在张家口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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