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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忻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033号

被告人忻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道**号**室。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起,被告人忻某某通过他人私自改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道**号**室住处的电表,使电表数据与实际不符从而偷逃电费。经统计,被告人忻某某盗用电量为10690kwh,造成电费损失人民币5493.06元。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忻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忻某某已补缴上述偷逃电费并交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代表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公司发现有居民改动电表偷逃电费的事实。

2.上海市电力监察办公室出具的《现场协查情况》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忻某某住处的电表计量装置被改动的事实。

3.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出具的《单相电能表现场检验报告》《电能表内存事件记录》证实,被告人忻某某住处的电表计量性能不合格的事实。

4.国网上海市**公司市南供电公司出具的《被窃电量价值证明》《历月电费明细》及《被窃电量、电费计算依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忻某某合计盗用电量为10690kwh,造成电费损失5493.06元。

5.国网上海市**公司电费账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忻某某已补缴偷逃电费并交纳罚金。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忻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忻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忻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清

检察官助理张应逸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67151****)。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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