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忻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8月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忻某某原系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员,曾为被害人蒋某某办理过旅游产品,后于2017年3月离职。
2019年4月,被害人蒋某某再次找到忻某某、请其代为购买赴日旅游产品。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自己仍在旅游公司任职的事实,收取蒋某某相关旅游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180元,并于短时间内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账及花用。被害人蒋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忻某某催讨上述钱款,忻某某于2019年7月退还蒋某某2,000元,随后即拒不退还并失联。
2020年1月,被告人忻某某又以相同手法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相关旅游费用8,000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账及花用,后失联。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忻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电话询问记录,被告人忻某某的供述及其悔过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可证实忻某某虚构了自己仍在旅游公司任职的事实,骗取蒋某某、王某某相应钱款的情况。
2.刑事谅解书、收条、转账记录等,证实忻某某已对两名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蒋某某的谅解的事实。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忻某某在案发期间并非**公司员工的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及工作情况等,证实忻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梦梦
检察官助理:叶子祥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方式:1872175****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补充材料一册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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