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19〕169号
被告单位怀宁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68********(*-*),单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诉讼代表人陈某丁,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4********,怀宁县**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73********。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1195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怀宁县**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8年11月28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安庆市迎江区**公馆**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 2019年5月1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怀宁县**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怀宁县**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2月28日,怀宁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怀宁县**镇**村**点(**组、**组、**组、**组、**组、**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由**公司租用**点沙洲地(面积约209.14亩)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租期20年。
2017年8月1日,被告单位**公司向怀宁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进行生态农业基地建设项目备案,怀宁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要求该公司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2017年11月份左右,被告单位**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及相关土地使用、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陈某丙协商约定,**公司在怀宁县**镇**村**点租用的约200亩沙质林地交由陈某丙进行土地平整及沙土置换开发,并将该地块高于相邻田地的砂全部交由陈某丙处理,陈某丙支付**公司400万元综合管理费和200万元保证金,**公司负责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2017年12月11日,**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甲同意决定后,由陈某乙代表**公司与陈某丙签订《皖河村沙地平整工程合同》,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组织对**村**点含泥河砂进行开采,并对外销售,从中获利。2017年12月13日,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责令**公司立即停止非法采砂行为,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丙仍继续非法开采。2018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丙将**点挖取的含泥河砂装运至怀宁县**镇**集团旁边进行堆放,并安装分砂机进行砂土分离,将分离出来的河砂对外销售,直至2018年10月份左右结束。
期间,怀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5月28日对**公司非法开采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8年9月29日向**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该公司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2018年10月17日,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3月12日怀宁县国土资源局将没收的含泥河砂以1894690元价格拍卖。
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丙将开采的河砂对外销售,共获利人民币1055901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丙依据合同向**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综合管理费60万元。
2018年5月23日,经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堆放在**集团旁边的含泥河砂堆方量为40702立方米(54134吨)。2019年5月9日,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1地质队鉴定,开采的含泥河砂为非金属矿产中的天然石英砂。2019年5月31日,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开采的含泥河砂共价值人民币1735990元。
案发后,怀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10日对**公司的中国银行陈某1账户(6217906********)予以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归案情况说明、土地租赁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潘某某、汪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对**村含泥河砂堆方量估算说明书、安徽省怀宁县**镇**村**采砂点采砂量估算报告、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5.勘验、辨认笔录:怀宁县**镇**村**点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怀宁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怀宁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单位怀宁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身为怀宁县**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乙身为怀宁县**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观清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现羁押在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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