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县院刑事检察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思某某,曾用名施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住富县**镇**街**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2199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住黄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住洛川县豪城都市**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经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思某某涉嫌盗窃罪、杨某某、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日,被告人思某某来到桥北林业局张家湾国有林场86林班1小班(位于富县张家湾镇瓦窑沟行政村雄子滩沟)山上。当日下午6时许,思某某驾驶自已的昌河车将路边堆放的柏树瘤分两次拉走,分别藏匿于张家湾镇川庄行政村王生维家和大东沟石坊头村自已家老院内。1月11日下午思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让将其所盗的98根柏树瘤(重1090公斤)拉往西安伺机出售,当日下午7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驾驶车牌为陕A****6货车拉着思某某盗窃的柏树瘤,上面覆盖好同车拉运的药材后驶向高速路口时被举报查获。经延安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被告人思某某盗窃的98根柏树瘤(重1090公斤)价值人民币7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思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林木,价值人民币7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明知思某某让其所拉运的柏树瘤是犯罪所得,依然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思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思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冯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思某某、杨某某、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思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单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宏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思某某,住富县**镇**街**楼,电话1599150****;被告人杨某某,住黄陵县**镇**村**组**号,电话1399215****;被告人冯某某,住洛川县豪城都市**园**号楼**单元**号,电话15319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23页。
3.有关涉案昌河车壹辆。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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