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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恒某某、开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恒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90********,傈僳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住**镇**村委会**组**号。2014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福贡县公安局送至保山市强制戒毒所两年;2017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贡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开某某别名阿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82********,怒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住****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恒某某、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恒某某和开某某骑摩托车至贡山县城。当晚二人便在贡山县城江边的废旧屋就寝。5月3日中午12时许,二人骑摩托车(由恒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贡山县捧当乡永拉嘎村委会永拉嘎四组丰某某小卖铺时,恒某某就下车先去查看丰某某小卖铺是否有人,确定小卖铺无人后,与开某某到小卖铺共同实施盗窃,二人先踹开小卖铺门锁后进入小卖铺盗窃了现金及6条烟,之后二人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二人逃到福贡县石月亮乡时被堵卡缉查的福贡县公安局石月亮边境派出所抓获,从二人身上查获现金2544元及6条烟,经贡山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信息化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6条烟总价为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宗申红色两轮摩托车1辆车牌号为云QB****;2.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等书证3.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与照片;7.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恒某某、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恒某某、开某某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199元(现金2544元、6条烟价值65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恒某某、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恒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仕忠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恒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在福贡县**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577022****。

    被告人开某某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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