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377号
被告人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71********,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苏木**嘎查**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恩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号豪剑牌二轮摩托车沿**苏木**嘎查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嘎查**组满某某家房后的一般弯路时,与沿**苏木**嘎查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某某驾驶的豫A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恩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6.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告人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恩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字第1508号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恩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波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12月03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