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Z312号
被告人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311971********,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苏木**街**路**号,牧民。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恩某某与他人在巴胡塔苏木敖包嘎查布某某家喝酒以后,将吉某某的羚羊牌小型轿车(蒙G*****)借出来欲到哈日格嘎查看病,途中沿科左后旗巴胡塔苏木德日苏嘎查至304国道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4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查,被告人恩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查获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吉某某、布某某、范某某(恩某某保证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恩某某的供述;
4. 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2979号);
5. 视听资料:恩某某查获、询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恩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恩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恩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海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恩某某现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 侦查卷宗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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