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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恽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恽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恽某某在未征得被害人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对方栽种在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梅林村委梅林新桥南侧苗圃田内的12棵无患子树出售给郑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400元。经鉴定,上述树木共价值人民币1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恽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54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潘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明玉

检察官助理:林银银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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