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恽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自治区**校原**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师大**号楼**单元**号,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被杭锦后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杭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恽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恽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恽某某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校**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呼和浩特**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给内蒙古自治区**校的120万元专项保温工程款,分十余笔存入其中国邮政银行(尾号3620、尾号0730、尾号3805)和兴业银行(尾号0619)的个人账户内,用于理财和定期存款。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恽某某将侵吞的120万元部分用于其购买呼和浩特市中海锦绣城商品房。破案后,被告人恽某某的近亲属积极向杭锦后旗监察委员会退缴脏款120万元、孳息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干部履历表、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恽某某侵吞的120万元及孳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恽某某的近亲属积极退缴赃款,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恽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耀光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恽某某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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