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恽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恽某甲曾因赌博,于2017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400元。被告人恽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恽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9日、11月3 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恽某甲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D8****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西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柱山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恽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恽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恽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恽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恽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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