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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恽飞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恽飞,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恽飞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18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诈骗,于2011年10月14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原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恽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恽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恽飞先后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旺庄街道、梅村街道等地,采用顺手牵羊、溜门入室等手法实施盗窃9次,窃得人民币20余元以及手机5部、电动车1辆等物,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9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7日晚,被告人恽飞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物流集散中心门卫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段某某的蓝色挎包1只(无法估价)。

2.2020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恽飞在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巷**号,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间,窃得人民币20余元。

3.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恽飞在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花园**区**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踏板摩托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4.202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恽飞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物流集散中心,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某的“小米”牌红米K20 Pro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50元。

5.202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恽飞在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嘉园**号**室,趁同住人员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程某某(男,16岁)的“华为”牌荣耀9X型手机1部、被害人薛某某(男,14岁)的“小米”牌红米note8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49元。

6.2020年7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恽飞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路**超市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新世纪”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2元。

7.2020年7月18日早晨,被告人恽飞在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路**号**网吧,趁被害人夏某某睡觉之际,窃得“OPP0”牌A5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元。

8.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恽飞至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村**巷**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采用破坏门把手的方式欲实施盗窃,后未窃得财物。

9.2020年7月19日早晨,被告人恽飞在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街道**商业街**网咖,趁被害人邢某某睡觉之际,窃得“华为”牌MT7-TL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恽飞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涉案“华为”牌MT7-TL10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恽飞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华为”牌手机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曹某某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凭证等书证;

3.被害人段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丁某某、程某某、薛某某、曹某某、夏某某、周某某、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恽飞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被告人恽飞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恽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恽飞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恽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恽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恽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811

附件:

1.被告人恽飞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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