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明珠路紫轩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酒泉**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200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8600元;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2014年9月8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城关派出所调解处理;2017年5月2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酒泉市公安局油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付某甲、许某某、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3时20分许,在酒泉市肃州区南大街**娱乐会所门口南侧人行道处,被告人惠某某酒后借故生非,辱骂被害人冯某某,并与冯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惠某某伙同万某某、付某甲、许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皮带抽打等方式将冯某某殴打致伤。2019年9月21日,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冯某某的伤情为:1、肋骨骨折(左5、6、右11);2、L1、L2右侧横突骨折;3、L2、L3左侧横突骨折;4、头皮挫伤(右侧额部);5、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3月16日,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付某甲、许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付某甲、许某某、万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付某甲、许某某、万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元钊
检察官助理:党玉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惠某某、付某甲、许某某、万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2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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