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9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驾驶甘M*****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载员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沿庆城县莲池-高楼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100m处(庆城县**镇**村)下坡路段,车辆制动系统发生故障,惠某某遂告知乘员刹车失灵,李某甲见状打开右侧车门跳下,造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甲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1月23日,李某甲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2019年7月20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民安司法鉴定所对甘M*****号中型普通货车转向、制动系统进行鉴定。2019年8月8日,甘肃民安司法鉴定所民安(鉴)字20190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甘M*****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不正常。2.甘M*****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转向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
2019年9月23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821120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1月23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2月18日,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1月2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惠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家属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40733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住院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
4.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文件,鉴定意见通知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苗格强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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