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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惠某某介绍卖淫案)_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76

被告人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被告人惠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底,被告人惠某某经徐某甲召集加入介绍卖淫团伙后,多次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孟振奎(均另处)介绍崔某某、司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开发区等地进行卖淫。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惠某某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孟振奎介绍崔某某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公寓一房间内向李某某卖淫一次,李某某支付人民币400元;

2.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惠某某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某介绍司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连锁酒店**店一房间内向陶某某卖淫一次,陶某某支付人民币600元;

3.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惠某某伙同徐某乙、徐某甲、孟某某介绍司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长江中路的**酒店**房间向包某某卖淫一次,包某某支付人民币600元;

4.2019年4月27日晚,被告人惠某某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某、韩某某先后介绍司某某至南通市开发区**酒店**房间、南通市崇川区长江中路的**酒店**房间、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酒店** 房间、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宾馆**房间向朱某某、包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卖淫各一次,朱某某、包某某、王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600元、600元、1200元,卢某某未支付嫖资。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惠某某主动至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惠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徐某甲、徐某乙、孟振奎的供述及辩解;

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为他人介绍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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