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号。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惠某某酒后驾驶青H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格尔木市园艺场“绿园花卉”门前路段驶出,途经星园路、沙枣路、柴达木路、察尔汗路,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玲珑湾小区南门时,由袁某某驾驶的豫K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人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人员车辆基本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行驶路线图;证人袁某某、郝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惠某某“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巴德尔图
检察官助理:路 海 燕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惠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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