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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自然村**号,住宁夏盐池县**镇**小区**室,无前科。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酒后驾驶宁C****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盐池县王乐井乡柒家渠村张某甲家出发,途经202省道,行驶至盐池县王乐井乡鸦儿沟毛华家,原路返回行驶至进入柒家渠村道100米处,与沿柒家渠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宁C****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1.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与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惠某某所持有效A2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惠某某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艳丽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895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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