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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现住**村。2012年11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昌乐县交警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2018年4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安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安丘市凌河镇**村前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送检的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9.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振军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光盘一个。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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