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惠某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现住社旗县兴隆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7时45分许,被告人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沿S333省道社旗段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工业大道东段污水处理厂时,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8.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车辆等物证照片;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方
助理检察员:赵钊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惠某某现住社旗县兴隆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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