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无锡经济开发区**局**、**镇**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在无锡市滨湖区**镇**村**巷**号。被告人惠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宜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经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该委留置;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和被害单位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
无锡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本市滨湖区**镇长期承接市政工程。2014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惠某某在担任无锡经济开发区**局**、**镇**科**期间,利用负责工程款审核支付的职务之便,以提前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将公款挪用给**公司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后又在明知**镇应付**公司的工程款已不足以抵扣其前期提供给**公司使用金额的情况下,谎称**镇仍有应付工程款可以抵扣,骗取领导签字,以暂借款为名继续将公款挪用给**公司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上述挪用公款累计人民币46645875.8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二、受贿
2012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惠某某在担任无锡经济开发区**局**、**镇**科原**、**镇**科**期间,利用负责审核支付**镇市政工程款的职务便利,接受**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请托,为**公司谋取利益,先后11次在其位于本市滨湖区**镇政府办公室、**公司等地收受刘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美金0.5万元(折合人民币31900元)。
被告人惠某某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无锡市滨湖区**镇人民政府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亲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1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滨湖区监察委员会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抵押权证明材料、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抵押权证明材料、任职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威
检察官助理:邱华锋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惠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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