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18号
被告人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惠某某与钱某某(在逃)等人在四川省宜宾市共谋租赁汽车后变卖套现。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惠某某与钱某某等人从四川省宜宾市乘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租车跑滴滴为名,惠某某从该公司租赁了一辆号牌号码为渝A7****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后惠某某将该车交给钱某某,钱某某以 38000元的价格以质押的方式将该车变卖给共某某(另案处理),惠某某分得好处费2000元。
2019年11月21日,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将上述车辆查获并扣押。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万元。
2020年5月8日民警在宜宾市将被告人惠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指认、辨认等笔录;
6.惠某某卖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惠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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