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8********,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乡**村**队**号。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9年9月2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23日至2月23日、2020年4月7日至4月16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4日至4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创业城二楼“皇马网咖”内,将陆某某放在吧台的1部价值2561.75元的蓝色OPPOR17手机盗走,后销赃给陈某某。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惠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惠某某盗窃的经过,并将盗窃的手机销赃给陈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陆某某。
3.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19)1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61.75元。
4.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惠某某患有“边缘智力”,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惠某某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9年9月2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6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惠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惠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栋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惠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6907****。
2.侦查卷叁册、单行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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