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8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广州市黄埔区***保安公司劳务派遣保安,出生地陕西省富平县,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村*组。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惠某某经与被害人沈某某相约到本区**街**村**街*巷*号***房被害人沈某某租住的家中,至6月24日凌晨4时许,趁被害人沈某某在房间睡觉之际,盗走被害人沈某某放在客厅桌上的苹果iPhone11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3元),随即逃离现场并将被害人沈某某的手机号码、微信加入黑名单。
同日,被告人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赃,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手机购买发票等书证;5.搜查及扣押材料;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材料;8.视听资料;9.归案经过;10.户籍材料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建议依法对被告人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华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本区***村*街**巷*号***房,联系电话:1879195****。
2.本案证据和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和证据开示材料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视听资料:光碟3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