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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惠某甲、惠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梅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惠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76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住该地。2003年3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被告人惠某乙,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78********,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住该地。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禁渔期通告》,2020年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为梅里斯区自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期77天。2020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二人在位于梅里斯区雅尔赛镇江桥上游80米处嫩江干流水域,在没有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一片长为45米,高为1米,网眼对角线2.84厘米的长拉网捕获渔获物0.04公斤,被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使用的网具为长拉网,属于禁用网具。

经侦查,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于2020年7月26日被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非法捕捞现场当场查获,并移交公安机关侦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捕鱼工具及渔获物照片;

2.书证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梅里斯区农业农村局禁渔期宣传及照片,黑龙江省实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办法,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渔获物称重及捕鱼现场照片,梅里斯区农业农村局证明等;

3.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农业局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利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甲一个月拘役;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乙一个月拘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贺彬

                              2020年10月27日

附: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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