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认罪认罚
起诉书
米检诉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惠某甲,又名惠某乙,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8********,工作单位:米脂县**局**务科,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银州**街**号,现住陕西省米脂县**大厦**。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甲,又名樊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乡**村**组**号,现住陕西省米脂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甲,又名何某乙,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272819870517023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银州**街**号,现住陕西省米脂县银州**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飞,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银州**巷**号,现住陕西省米脂县银州**巷**号。201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米脂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5********,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银州**街**号,现住陕西省米脂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乡**村**号,现住陕西省米脂县**小区。2019年5月因吸毒被米脂县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2********,汉族,中专文化,榆阳区睿芬玮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米脂县**乡**村**组**号,现住榆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于2019年9月30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曾用名高某丙,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8********,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乡**村**号,现住陕西省绥德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4月因扰乱戏场被绥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8年2月因打烂饭馆盘子等物品被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丁,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91********,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乡**村**号,现住陕西省绥德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戊,曾用名高某己,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乡**村**号,现住陕西省绥德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米脂县看守所。
被害人:申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81990********,现住米脂县银州**街**号。
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甲、何某甲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等,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
惠某甲、何某甲、高某乙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为共同犯罪,高某戊、高某丁在非法拘禁罪中作用相同,为共同犯罪。
2016年8月份,申某甲、高某庚、李某甲三人共同在惠某甲处(借条实际打在何某甲名下,申某甲为借款人,高某庚、李某甲为保人)贷款6万元,实际三人每人用贷款2万元,实际每人拿到手1.8万元(抽头息2000元),之后每人每月偿还利息2000元。在偿还几个月高额利息之后,三人均无能力偿还利息。最后高某庚家属将2万元本金及利息已结清,李某甲的2万元贷款转在申某甲名下,由申某甲负责向惠某甲、何某甲偿还李某甲及自己的共计4万元贷款本金及每月利息。申某甲在偿还几月高额利息之后,实在无能力继续偿还本金及高额利息。2017年4月7日,惠某甲、高某乙在米脂县金龙酒店附近语言胁迫下,申某甲向高某乙写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未收回之前6万元的欠条)。同年4月10日惠某甲伙同何某甲、高某乙将被害人申某甲从米脂开车拉至绥德县城,高某乙招集并授意社会闲散人员高某戊、高某丁在裴家峁山上用洋镐把子对申某甲身体进行殴打。在申某甲求饶、祈祷下,高某乙叫停了对申某甲的继续殴打,并提出让申某甲给他打8万元的欠条,申某甲害怕会被再次殴打,向高某乙写了8万元的借条一张,8万元领条一张,并且申某甲承诺在2-3天时间内还钱。惠某甲、何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驾车又将申某甲带至米脂县城。并由高某乙指使高某戊、高某丁跟随申某甲在其家中一直到申某甲还钱为止,期间申某甲每天四处向朋友同事借钱,在借的3万元(微信转账2万元,现金1万元)交给高某乙后,高某戊、高某丁才撤离了申某甲身边,这样实际控制申某甲人身自由四天三夜。惠某甲、高某乙敲诈勒索的金额为12万,其中3万既遂、9万未遂;何某甲敲诈勒索的金额为8万,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等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高某庚、李某甲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申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惠某甲、何某甲、高某乙、高某戊、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及图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寻衅滋事罪
惠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为主犯,何某甲、樊某某、刘某甲、高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在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为从犯。
惠某甲、樊某某、何某甲以替米脂县农商银行催收贷款为名多次联系在米脂县农商银行贷款的何某丙,2017年2月的一天下午在米脂县农商银行银州支行巷子内(万家乐超市对面巷子),正好碰见何某丙,惠某甲向何虎讨要其在米脂农商银行的欠款,何某丙称不欠惠某甲的钱只欠银行的钱,二人言语上发生争执。惠某甲将何某丙拉住,樊某某用拳头在何某丙面部打了几拳,用脚在何某丙下身踢了一脚,之后樊某某逃离现场,由何某甲将受伤的何某丙送到医院治疗。后经何虎报警,双方调解处理。
2017年2月份惠某甲分别以何某甲、樊某某的名义向申某乙发放贷款20万元,常某某为担保人。在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在无法联系到申某乙的情况下,惠某甲召集何某甲、樊某某、刘某甲、高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分别多次向担保人常某某催收贷款,并以拉修理厂卷闸门、到常某某修理厂及住所悬挂横幅等软暴力讨债的方式胁迫常某某还款,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致使常某某从2017年11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份前后,惠某甲、高某甲、张某某驾驶某某甲龙的陕K****A车,何某甲驾驶自己的白色奥迪车,四人到常某某汽车修理厂要账,在催账未得的情况下,惠某甲指使高某甲、张某某二人将修理厂的卷闸门给拉了,随后四人乘车离开现场。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惠某甲在得知常某某的腾达汽车修理厂停业关门的消息后,在米脂联硕广告门市做好写有“常某某欠债还钱”的两条横幅,由惠某甲、何某甲、樊某某、刘某甲、高某甲、张某某、王某甲七人分别将做好的两条横幅挂于米脂县清心小区大门口(常某某居住地)、腾达汽车修理厂门口逼常某某还债,并将横幅内容拍摄小视频发布微信朋友圈,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等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罗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惠某甲、何某甲、樊某某、刘某甲、高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开设赌场罪
惠某甲、樊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为共同犯罪。
2017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惠某甲、樊某某二人前后在米脂县翔凤盛世2号楼三单元401室、米脂县利民小区1号楼三单元301室、米脂县转盘好日子超市对面商住一号楼402室内,由惠某甲购买30余部手机、由樊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并购买大量微信****,前后以150-200元工资雇佣刘某甲、高某甲、张某某、某某戊、某某己等十几名社会无业人员,每人同时操作6-10部手机不等,24小时轮班通过手机微信群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在群里充当“托”的角色进行抢红包,将抢来的红包金额按照一定的比例与上线“拖头”分成,获利情况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等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某某己、某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惠某甲、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
四、虚假诉讼罪
2018年3月20日樊某某向郭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不详,借条书写利息2分,担保人刘某乙、高某辛。3月24日郭某某又向樊某某贷款3万元,3月27日郭某某向樊某某打了一支60万元的借条。
2018年4月20日樊某某以郭某某借款93万元将郭某某起诉至米脂县人民法院。法院通过调解、开庭审理后,将其中的30万元、3万元两支借条依法裁定,予以确认。2018年6月12日樊某某将其中一支60万元借条撤诉。樊某某归案后,经侦查查明樊某某没有向郭某某放过该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等;2、证人刘某乙、某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甲、何某甲、樊某某、高某乙、高某戊、高某丁、高某甲、张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惠某甲以索要债务,使用软暴力,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参与抢红包,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惠某甲自动投案,认罪认罚。建议合并执行被告人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樊某某以索要债务,使用软暴力,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参与抢红包,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樊某某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之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合并执行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何某甲以索要债务,使用软暴力,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之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合并执行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高某甲以索要债务,使用软暴力,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有前科、劣迹,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之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刘某甲以索要债务,使用软暴力,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之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张某某以索要债务,使用软暴力,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之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王某甲以索要债务,使用软暴力,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之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乙有劣迹,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之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高某丁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丁自动投案,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之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丁有期徒刑一年;高某戊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戊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之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戊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惠某甲纠集樊某某、何某甲、高某甲、刘某甲、张某某、王某甲人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认定为恶势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军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惠某甲羁押于绥德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樊某某、高某甲、刘某甲、张某某、王某甲、高某乙、高某丁、高某戊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2.卷宗8册,电子光盘2张。
3.涉案款物品随案移送米脂县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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