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惠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新吴区**街道**村**里**号。被告人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惠某甲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本市锡山区荡口青虹路出发,沿泰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莲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乙醇)/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张某某、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济峰
检察官助理:张润梅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村**里**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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