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号,住湖北省枣阳市**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惠某甲饮酒后持C1证驾驶鄂A****9号牌小型轿车,沿枣阳市书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大生珠宝店门前路段时,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酒精含量为189.77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2.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惠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勇
检察官助理 杨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7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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