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239号
被告人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7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号。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甲涉嫌寻衅罪滋事,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19日将本案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1月4日、3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被告人惠某甲负责开据邳州市**镇**村死亡证明,2014年8月,村主任张**根据赵墩镇政府的要求筹集建公墓,被告人惠某甲以耿某某的名义与村里签订合同,并投资建成公墓。后被告人惠某甲为谋取利益,以开死亡证明必须购买公墓为由,强行收取更厅村村民刘某某、季某某、徐某某等二十人共计6万余元,但其建成的墓地无一死者葬入。
2.2013年3、4月份的一天,邳州市**镇**村召开村干部会议,被告人惠某甲为了使自己能继续管理徐集北电灌站,在会场大声辱骂陈某某,后**村被迫将徐集北电灌站交惠某甲继续管理。
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邳州市**镇**村村部召开全体党员、干部会议时,被告人惠某甲以事先没给其打招呼就选举村委会成员为由,在会场当众辱骂并殴打陈某某。
4.2013年11月份,邳州市**镇**村支书陈某某让被告人惠某甲找群众打扫环境卫生,后村里支付了相关人员的工资。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镇**村**组,陈某某等村干部又找人打扫村环境卫生时,被告人惠某甲以支付的工钱高于先前的工钱为由,当场辱骂并殴打陈某某。
5.因答应给尚某某的孩子上户口,被告人惠某甲向尚某某索要现金700元,2013年9月10日,因惠某甲未能给尚某某的孩子办理好户口,尚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找惠某甲理论,惠某甲将尚某某、张某某打伤。
6.2014年6月份,被告人惠某甲找挖机挖**村**组北湖武某某田地南头排水沟的土时,被武某某制止后,惠某甲遂将武某某打伤。
7.因知道邳州市**镇**村有群众到公安机关检举其违法行为,2015年7月5日,被告人惠某甲通过曹台组广播公开辱骂检举人、证人。
2015年7月10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惠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惠某乙、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印
2016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惠某甲现羁押在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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