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1********,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惠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惠某甲及值班律师韦政、被害人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惠某甲酒后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尤旺村尤家旦桥东边路上,无故持水泥块将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苏BK****汽车前挡风玻璃、苏B1****汽车前挡风玻璃、苏B2****汽车后挡风玻璃及行李箱后盖、苏B5****汽车后挡风玻璃砸坏,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2112元。
案破后,水泥块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采血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凌云
检察官助理:陈程刚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惠某甲现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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